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闯入家中“抢孩子”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徐红梅  时间:2020-07-03

案号

审理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新2301行初26号

案  由 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06日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男

被告:C市公安局

诉讼请求

被告C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1日对原告作出105号决定,认定:2018年5月27日18时34分,违法行为人伙同5人到其妻子的姑姑家,并将其家门骗开,未经房主同意闯入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甲男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105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报案人乙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离婚诉讼期间,因婚生子看护发生纠纷。
2018年5月27日,甲男电话联系朋友多人找其孩子。甲男确认其妻及孩子在××楼后,与同去人员商定进入该室方法,即由陌生面孔的人员以漏水为由敲开房门,原告乘机入室抱走其子,若室内人员阻止则予以阻拦。
原告朋友按事先商定的事由敲开房门并进入后,原告也快速进入房间将其孩子抱走。报案人及室内人员追逐原告过程中受到阻拦。
事发后,乙女拨打报警电话,称其丈夫带6-7人到××楼其姑姑家将其孩子抱走,其与其姑姑在阻拦过程中,造成姑姑受伤。
2018年5月29日,被告受理乙女的报案。后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治安违法行为,在履行相应报批程序后,于2019年5月1日作出105号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
  另,被告于作出105号决定当日,被告决定暂缓执行对原告的行政拘留。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该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应当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社会危险性大小等因素进行考虑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范畴下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可以理解为行为人违反住宅使用人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而进入住宅,或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起罚点即为拘留,故要求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具备较高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非只要出现了未经允许进入住宅或拒不退出的行为都要追究治安管理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

本案虽由家事纠纷引发,但处理家事纠纷也应于法有据。然而原告联系他人实施违反住宅使用人的意愿的行为与法有悖。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事实成立,作出的105号决定量罚得当。

本案系家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就办理治安案件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公安部下发的相关规章均有明确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十二条对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也做出解释。

本案自2018年5月29日受理至2019年5月4日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在仅履行延长办案时限三十日审批的情况下,在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存在的情况下,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鉴于本案案发的因素,且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权力未产生实质影响,若以此为由撤销相应的行政行为无疑是对有限行政资源的浪费,亦不符合行政效率与权利并重原则,故不应予以撤销。但被告也应对行政执法工作严谨程度及责任心应进行反思并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加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男的诉讼请求。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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