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洪雪春原系通天星公司皮革产业部整理车间回软工段操作工。2013年8月26日,申请人上大夜班,8月27日6时30分许,申请人登上喷水机调整完喷头下来时,突发腰部疼痛,于8月30日至衢化医院治疗。申请人2013年8月31日的门诊病历载明,申请人洪雪春主诉“腰痛7年余,伴右下肢痛半年,加重3天”。同日,申请人洪雪春DR诊断报告检查所见中载明“椎旁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过伸过屈未见明显滑移征象。”据此,被申请人衢州人社局根据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各项检查报告,认定申请人洪雪春原已存在××史,其腰椎间盘突出症是慢性发展形成,不是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并作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腰椎间盘突出症加重是在工作中扭伤造成,与申请人洪雪春DR诊断报告载明的事实不符。申请人还提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在通天星公司长期从事超负荷劳动相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难予支持。据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晓耘,系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五路46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伟华,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忠,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上街100号再审申请人洪雪春因诉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衢州人社局)、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通天星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洪雪春申请再审时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申请人的身体伤害是申请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加重表现,并非工作中扭伤造成的,是于法无据的错误认定。被申请人仅仅依据目前取得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原来就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症”、“申请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加重并非工作中扭伤造成”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申请人“因为违反劳动法超时加班、超重负荷长期劳动工作所造成积劳成疾的身体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范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是对法律的错误解释。3.从情理上来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通天星公司长期(十几年)的服从超负荷体力劳动,长期的服从超时加班,并被单位多次评为“先进”,其对单位做出过重大贡献,如果本次事故不认定为工伤,对申请人极不公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衢州人社局答辩称:1.申请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不符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答辩人作出的(2014)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2.申请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非事故伤害所引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各项检查报告,对申请人的病史描述是“腰痛7年余,伴右下肢痛半年,加重3天”,诊断结论是“腰椎间盘突出症”,并无腰扭伤等外力伤害的诊断。同时根据2013年8月31日的DR检查诊断“椎旁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过伸过屈未见明显滑移征象”,同样也表明申请人并未受到腰部扭伤等外力伤害。3.慢性积累形成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需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四个条件。申请人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作业时,出现腰部疼痛,但其腰部疼痛的原因并非因腰部扭伤等事故伤害所致,是由慢性积累性损伤或椎间盘退行性变后形成腰椎间盘突出症所引发的腰部疼痛加重,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不能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不能依据该条款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单独将职业病作为认定工伤的一种情形,但腰椎间盘突出症未列入职业病范围,不能依据职业病来认定工伤。请求依法驳回洪雪春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通天星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洪雪春原系通天星公司皮革产业部整理车间回软工段操作工。2013年8月26日,申请人上大夜班,8月27日6时30分许,申请人登上喷水机调整完喷头下来时,突发腰部疼痛,于8月30日至衢化医院治疗。申请人2013年8月31日的门诊病历载明,申请人洪雪春主诉“腰痛7年余,伴右下肢痛半年,加重3天”。同日,申请人洪雪春DR诊断报告检查所见中载明“椎旁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过伸过屈未见明显滑移征象。”据此,被申请人衢州人社局根据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各项检查报告,认定申请人洪雪春原已存在××史,其腰椎间盘突出症是慢性发展形成,不是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并作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腰椎间盘突出症加重是在工作中扭伤造成,与申请人洪雪春DR诊断报告载明的事实不符。申请人还提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在通天星公司长期从事超负荷劳动相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难予支持。据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洪雪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来源:工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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