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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辞职申请次日能撤回吗?

来源:劳动法库  作者:大连劳动工伤律师徐红梅  时间:2020-06-02

孙小红于2017年1月24日入职广州一家酒店,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8年4月9日,孙小红向酒店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酒店批准同意。


2018年4月10日孙小红反悔要求撤回离职申请,酒店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反过来以孙小红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孙小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案件以后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判决:孙小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离职原因问题存在争议。


孙小红主张:因孙小红向酒店投诉公司管理人的不当行为,酒店因此劝退其自离,孙小红被骗于2018年4月9日同意离职并填写了离职申请书。但之后,孙小红认为其是被骗离职,故在次日提出反悔,但酒店仍强行辞退孙小红。


酒店主张:孙小红于2018年4月9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酒店提交离职申请书,但孙小红在次日反悔,不承认离职申请,并回公司大吵大闹,酒店迫于无奈,考虑孙小红在职期间存在多次违纪行为,故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为实际是孙小红提出离职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孙小红已于2018年4月9日自行填写辞职申请表并签名,酒店表示同意,且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孙小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孙小红称其被骗签署离职证明,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其庭审陈述其当时是同意离职,并自行书写离职申请,故对其主张被骗签署不予采纳。


因此,孙小红2018年4月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其要求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孙小红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辞职申请书》是未生效的,公司解雇我应该支付经济补偿


孙小红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


1、《辞职申请书》是未生效的,因为该申请书是我2018年4月9日被欺骗“劝退”而签署的,且该申请书没有约定“最后工作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辞职的条件是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在我提交《辞职申请书》的次日我就返回酒店表示不同意“被劝退”。


2、酒店却以我严重违纪为由,向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如果《辞职申请书》有效,酒店无需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该《辞职申请书》无效,也证明了我不存在违纪事由。


二审判决:辞职权属形成权,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


首先,孙小红主张其填写的离职申请书是被用人单位欺骗而书写,但孙小红对此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孙小红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当时经用人单位劝退而同意离职,并书写了离职申请,该陈述与其主张的被用人单位欺骗而书写离职申请书存在矛盾。经用人单位劝退而书写离职申请书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此与受用人单位欺骗而书写离职申请书的性质存在根本不同。


其次,孙小红主张离职申请书因未约定最后工作日期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也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但上述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不具有限制劳动者辞职权的强行性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劳动者的辞职权属于形成权,除非劳动者辞职时明确表示是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在离职申请中明确其最后工作日,否则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孙小红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根据孙小红的离职申请书,其是以个人原因辞职,该辞职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孙小红在2018年4月9日辞职后反悔,于次日要求继续上班,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因孙小红此前辞职而在2018年4月9日解除故酒店在次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小红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认为《辞职申请书》是被欺骗而签署的,其已于提交《辞职申请书》次日撤销该申请书。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辞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高院裁定:以个人原因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孙小红主张其提交的离职申请书是受欺骗而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也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但上述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不具有限制劳动者辞职权的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劳动者的辞职权属于形成权,除非劳动者辞职时明确表示是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在离职申请中明确其最后工作日,否则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因此,孙小红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根据孙小红的离职申请书,其是以个人原因辞职,该辞职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孙小红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粤民申27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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