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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至公司指定日期是否有效?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作者:大连劳动工伤律师徐红梅  时间:2020-05-12

案情概要

2015年2月1日,张某进入重庆Z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1年,月薪5500元。同时约定“本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可以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能另行签订新的书面合同的,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劳动者继续为公司工作而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或者公司指定的期限(二者冲突时以公司指定期限为准)。本条款规定的顺延次数不受限制,直至公司通知终止时为止。”


2016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Z公司未与张某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按照原合同约定条件继续履行。直至2017年7月20日,Z公司通知张某终止劳动合同,明确指定终止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


张某认为公司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且无理由终止劳动合同违法,遂于2017年8月21日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1、2016年2月1日-2017年7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0元;2、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1346元。仲裁委裁决,Z公司支付张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1346元,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与公司均不服,提起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张某继续在Z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用工事实继续存在,则劳动合同期限顺延。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本身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一致予以约定,应为有效。按此约定,顺延后的劳动合同期限实质上没有确定的终止时间,应视为已经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于争议条款约定的“直至甲方通知终止时为止”,授予了Z公司随时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实质免除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该部分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Z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1346元。


张某与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到期自动顺延条款是否能对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本案Z公司通知终止张某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判决结果

仲裁:公司支付赔偿金31346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一审:公司支付赔偿金31346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评析 

本案实际上涉及三个争议问题:1、劳动合同到期自动顺延的约定,能否对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2、自动顺延约定的顺延期限不明确的,如何认定?3、公司是否能依照双方约定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先来看第一个争议问题,自动顺延的约定能否对抗双倍工资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法律之所以设立双倍工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使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对用人单位所设的约束性法律责任。本案中,Z公司与张某事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顺延。该顺延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期顺延期间也是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因此,Z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再来看第二个争议问题,劳动合同顺延的期限如何确定,若顺延期间的约定不明是否影响到顺延条款本身的有效性?现行《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的种类规定为三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Z公司与张某双方约定“一年或者甲方指定的期限,二者冲突时以甲方指定期限为准”,按此约定,顺延后的劳动合同期限实质上没有确定的终止时间。故,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Z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约定自动顺延的期限虽然不明确,但不影响自动顺延条款的有效性。因该顺延期间没有确定终止时间,故视为Z公司与张某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笔者对本案重庆法院的该观点也予以认同。


最后来看第三个争议问题,Z公司能否依照约定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实际上,解决了第二个争议问题之后,第三个问题也就自然有了答案。Z公司与张某约定劳动合同“直至甲方通知终止时为止”,该约定授予了Z公司随时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实质是免除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因此,劳动合同期限“直至甲方通知终止时为止”的这部分约定,应属无效。Z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纵观本案,Z公司之所以设计该劳动合同条款,笔者认为大概率是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颁布于2001年,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明确了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须满足法定情形,故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和情形。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也应当需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无理由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将会面临违法解除赔偿金,甚至劳动者诉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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