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耀武是哈尔滨美景公司保安。
2017年10月9日9时30分许,公司保安队长张扬威安排孙耀武巡楼,孙耀武以脚伤为由,不服从工作安排,进而双方出手过招,孙耀武不敌,被队长打伤,医院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头外伤。
哈尔滨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孙耀武不服,向哈尔滨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孙耀武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孙耀武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孙耀武拒绝服从工作安排,被队长打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议焦点为,孙耀武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孙耀武拒绝服从队长张扬威的工作安排,被队长张扬威打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孙耀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耀武的诉讼请求。
孙耀武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孙耀武被队长打伤并非因履行保安工作职责造成,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本案中,孙耀武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10月9日队长张扬威安排孙耀武从事巡楼工作,孙耀武因脚受伤不能巡楼与队长张扬威发生纠纷并被打伤,该受伤并非因履行保安工作职责造成,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
一审判决驳回孙耀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孙耀武认为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社局认定我不服从工作安排进而引起双方互殴错误,我就是工伤!就是工伤!就是工伤!
孙耀武申请再审称,人社局认定我不服从工作安排进而引起双方互殴错误。其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我为工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人社局答辩称,孙耀武的伤情是因为不服从工作安排,引起双方互相殴打所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认定视同工伤情形。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孙耀武的再审申请。
市政府辩称,根据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孙耀武所受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其不服从主管领导工作安排,拒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其应履行工作职责相悖,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维持该决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孙耀武的再审申请。
高院裁定:一审、二审判得没错,孙耀武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当然不是工伤啊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本案中,人社局在受理孙耀武的认定工伤申请后,经过对孙耀武询问及相关证人取证,认定孙耀武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10月9日保安队长张扬威安排孙耀武从事巡楼工作,孙耀武因脚受伤不能巡楼与队长张扬威发生纠纷并被打伤的事实,认为孙耀武受伤并非因履行保安工作职责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孙耀武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孙耀武认为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孙耀武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黑行申45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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