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生系尹某锋的父亲,2011年至2013年,尹某生分别向尹某锋汇款1350万元,其中435万汇款时用途注明为“还款”,10万元用途注明为“生活费”。嗣后,尹某生起诉尹某锋,要求其还款1350万元。尹某锋则认为尹某生与尹某锋系父子关系,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尹某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尹某锋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予。本案中,尹某生支付给尹某锋的款项是否为借款?
裁判要旨 父母向子女汇款,嗣后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子女返还相应款项,子女主张相应款项均系其父母对其的赠予,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认定为借款。 案号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镇民初字第20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241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42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生 尹某生与尹某锋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14日,尹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尹某锋汇款2万元。2012年1月4日,尹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尹某锋汇款10万元,用途注明为“生活费”。2012年8月11日,尹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分别向尹某锋汇款500万元、500万元及100万元。2013年4月15日,尹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尹某锋汇款395万元,用途注明为“还款”。2013年8月27日,尹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尹某锋汇款40万元,用途注明为“还款”。2013年10月21日,尹某生通过中国银行向尹某锋汇款3万元。 一审中,尹某生陈述汇款凭证中的汇款用途一栏的内容是其本人所写,汇款用途写“还款”是因为尹某锋收到款项后是用于还款,汇款用途写“生活费”是因为10万元金额小,所以随便写的。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尹某生提供了其向尹某锋汇款的银行转账的凭证,尹某生向尹某锋转账汇款的事实能够确认。尹某生主张其支付给尹某锋的款项系借款,虽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尹某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尹某锋应向尹某生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尹某生主张借款数额为1350万元,但根据尹某生提供的转账凭证,其中10万元的款项用途为生活费,435万元款项用途为还款,与尹某生陈述的借款明显不符,尹某生对汇款用途的解释与常理不符,故上述445万元应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尹某锋应向尹某生还款905万元。尹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的两笔款项395万元、40万元,确有2013年4月15日、8月27日的个人汇款凭证证实尹某生汇给了尹某锋该两笔款项。两张个人汇款凭证上“汇款用途”虽注明系“还款”,但尹某生对此解释为当时是应银行的要求,便于转账,同时尹某锋要还房产开发公司的房款,为了确保尹某锋收到借款后用于偿还房产开发公司的房款,故写了“还款”字样。尹某锋虽辩称该两笔款项就是尹某生偿还的款项,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尹某生存在欠款的情形。而且,在本案庭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尹某锋也同意支付尹某生1130万元,该1130万元中就包括了一部分诉争的两笔借款,故诉争的两笔借款如确为尹某生偿还给尹某锋的款项,则尹某锋势必不会再支付其一部分给尹某生。在尹某锋发给尹某生的手机短信中,尹某锋也承诺将其名下资产2500万元确认尹某生为唯一债权人,表明其自认对尹某生负担巨额债务。尹某生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及清单,反映了其在2013年4月15日汇给尹某锋395万元的两天后,尹某锋即向该公司支付了395万元房款,也可以印证395万元系尹某锋向尹某生借款的结论。因此,该两笔款项合计435万元应认定为尹某锋向尹某生的借款,尹某锋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至于尹某生汇给尹某锋的10万元,虽也有2012年1月4日的个人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尹某生虽主张该款也系其借给尹某锋的借款,但在一审法院2016年3月25日对其谈话时,其陈述道:“当时我儿子大学毕业后去北京创业,我要支持他发展,所以生活费什么的都是我一直支持他的…。”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尹某生支付给尹某锋的生活费,不应认定为借款,尹某生要求尹某锋返还,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尹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某生借款1340万元。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尹某生支付给尹某锋的款项是否为借款问题。尹某生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出借给尹某锋的款项,有银行汇款凭证、尹某锋发给尹某生的关于尹某锋确认尹某生为其名下2500万元资产的唯一债权人的短信、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尹某锋虽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其父尹某生对其的赠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案涉款项系尹某锋向尹某生的借款,并无不当。尹某生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27日分别向尹某锋汇付的395万元、40万元款项,虽注明汇款用途为还款,但尹某锋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尹某生出借过该款项,且根据尹某生提供的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及清单,尹某锋在收到尹某生的汇款395万元后,即向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95万元购房款,与尹某生关于尹某锋收到该借款后用于偿还购房款的主张相符。故二审法院对尹某锋关于上述395万元、40万元系尹某生向其偿还的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为尹某锋向尹某生的借款,并非依据尹某锋在二审庭前进行调解时同意支付尹某生1130万元的事实作出,尹某锋关于二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