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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财产无争议的约定,离婚后能再起诉分割财产吗

来源:丽姐说法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徐红梅  时间:2020-04-21

案号

  • 案号:(2019)浙民再406号

  •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民事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裁判日期:2019-12-02

  • 审理程序:再审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某,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某与钱某2002年8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1月18日,在严某、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与原产权人杭州机床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改房,严某、钱某双方的工龄均折算成房改房购房款。该房屋原系杭州机床厂分配给钱某居住,房改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钱某。2002年8月9日,该院对钱某诉严某离婚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钱某与严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参加房改,购买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改房,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钱某未举证证明其与严某在离婚时已就该房产的归属达成调解协议,其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该房产归属问题在严某、钱某离婚时已解决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严某主张对该房产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严某与钱某对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屋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屋是否钱某与严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双方在离婚时所作“其他财产无争议”的约定,作何种理解。

对于案涉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钱某名下,但系钱某与严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享受夫妻二人的工龄折扣等房改优惠政策而取得产权,应属于钱某与严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钱某以严某在房改购房时未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即认为属其个人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其他财产无争议”的理解,究竟是对该房屋的权利归属已作明确约定,还是属于离婚时未作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该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钱某与严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取得产权,对其权利状态,双方均是明知的。尤其房产作为家庭的大宗财产标的,在离婚当时是否分割、如何分割更应有明确的约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离婚案件中作出“其他财产无争议”的约定即认为对财产已作分割。结合钱某与严某在离婚纠纷案件调解时所作“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的一致陈述,应认为讼争房屋在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分割处理。

故钱某上诉提出双方在离婚时已协商一致将案涉房屋确定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讼争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二、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是否约定讼争房产归钱某所有。
     
关于讼争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即使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讼争房产虽登记于钱某名下,但系由钱某在其与严某婚姻存续期间参与房改所取得,且该房产房改时还享受了钱某和严某的工龄折扣的优惠政策,也无证据证明购房款系钱某母亲所出或者非用钱某、严某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故原判认定讼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是否约定讼争房产归钱某所有的问题。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钱某所主张的离婚时双方已约定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钱某在离婚案件调解笔录中陈述“财产我们自己已经商量好,无需法院处理”,钱某也陈述“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离婚后15年多的时间里该房屋一直由钱某占有使用及严某从未向钱某提出分割房产的事实,可以证实钱某主张的离婚时双方已经对讼争房产进行处理即双方约定该房产由钱某所有的事实;

其次,讼争房产原系杭州机床厂在80年代分配给钱某父亲居住,后房改时才登记于钱某名下。虽然房改时使用了严某的工龄,但显然严某对该套房屋产权的取得贡献较小,加之产权登记之初,严某就认同产权登记于钱某一人名下,故离婚时双方决定房产归钱某所有,符合常情

再次,严某确认其在离婚后至提起本案诉讼的15年多的时间里,双方曾多次接触,但从未向钱某提出过分割讼争房产。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钱某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124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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