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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是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

来源:工伤通  作者:大连劳动工伤律师徐红梅  时间:2020-04-17

编者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如何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则一直是司法实务界的一个难题。该裁判文书紧扣案件事实,从上下班路线、上下班时间、上下班目的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对上下班途中的定义进行了详尽充实的说理解释。该裁判文书在2017年的全国行政审判业务成果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优秀裁判文书。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通常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故“上下班途中”应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属于合理上下班路线;二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三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目的是指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由居住地到工作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和下班后以回家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由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故以下班为目的主要指的是在下班时间点之后以回家为目的,亦即强调的是职工下班之后的去向问题。对于工作场所的理解,一般是指固定工作的场所,对于工作场所不固定的人员来说,从其工作结束地点下班,均可视为“下班的目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甘行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金花。

委托代理人王义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任洁辉,张掖市甘州区人社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李培师。

上诉人明金花因诉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8日调查询问了上诉人明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才、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洁辉、原审第三人李培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亦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明金花及其丈夫于虎同在第三人李培师经营的五里墩木料加工厂干活,于虎从事电锯操作工作。2013年8月8日12时左右,根据第三人李培师安排,于虎到甘州区平原堡伐树点送油料。送完油料后,于虎与魏永斌、何久年、王兴平去其他地方看木料。16时左右,于虎在木料加工厂不远处的“藏大头面馆”与魏永斌、王兴平等另外三人一起吃饭打牌,至19时左右离开。21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虎当场死亡。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008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于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12日,在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明金花与第三人李培师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协议内容为李培师给付死亡赔偿金30000元,双方无其他诉求、一次性处理终结。2014年1月15日,该协议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无效。2013年9月9日,于虎之妻明金花向张掖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13年9月10日,张掖市人社局向明金花下发《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9月25日前补正于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死亡证明、用人单位的全称及详细地址等证据材料。2014年11月26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虎生前与李培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3日,明金花再次向张掖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6日,被告张掖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亡不认字﹝2015﹞3-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于虎为工亡。原告明金花不服,向甘肃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甘肃省人社厅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张人社工亡不认字﹝2015﹞3-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2015年10月29日,原告明金花不服张掖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亡不认字﹝2015﹞3-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起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嘉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明金花的诉讼请求,原告明金花不服,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行终8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和甘肃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60日内作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9月30日,张掖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亡不认字﹝2016﹞3-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于虎为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虎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是否在送完油料后从事了与工作生活有关的活动。根据明金花、李培师、杨秀萍、魏永斌、王兴平的调查笔录,2013年8月8日16时,于虎在完成第三人李培师交办的送油料任务后,未回木器加工厂上班,而是与魏永斌等人打牌吃饭至19左右时离开,期间于虎并未从事与工作生活有关的其他活动。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于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其他活动。故于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于虎日常下班回家的途径路段,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也属于于虎日常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区间,但于虎显然不是在第三人经营的木料加工厂正常下班后的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于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有关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规定。综上,被告张掖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亡不认字﹝2016﹞3-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明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金花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张人社工亡不认字(2016)3-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的张人社工亡不认字(2016)3-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以发生事故时于虎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完全不符。3.于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二审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 3-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作出张人社工亡不认字(2016)3-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区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也属于日常下班回家的必经路段,但于虎从回到城区至下班前一段时间一直未回工作单位从事本职工作,显然不是从工作单位正常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本案调查程序合法。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于虎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请求法院依法维持(2017)甘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张人社工亡不认字(2016)3-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

原审第三人李培师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下班途中”通常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故“上下班途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属于合理上下班路线;二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三是以上下班为目的。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合理的上下班路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上诉人之夫于虎在完成单位指派任务之后,返回到其单位木材加工厂斜对面“藏大头面馆”吃饭至下班时间,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于虎日常下班回家的途径路段。故本案符合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亦认可事故发生地点在于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上。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合理“上下班时间”的问题。《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8日21时许。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记载:报警时间为2013年8月8日21时02分。根据提供的证据证实,2013年8月8日12时左右,于虎根据第三人李培师安排到甘州区平原堡伐树点送油料。送完油料后,于虎与魏永斌、何久年、王兴平去其他地方看木料。16时左右,于虎在木料加工厂不远处的“藏大头面馆”与魏永斌、王兴平等另外三人一起吃饭打牌,至19时左右离开。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实地查看,于虎平时下班回家里程为12-13公里,骑摩托车上下班需要20分钟左右时间。于虎在事发当日约19时左右从其单位斜对面的“藏大头面馆”离开。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于虎日常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区间。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上下班目的”的问题。“上下班目的”是指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由居住地到工作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和下班后以回家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由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故“以下班为目的”主要指的是在下班时间点之后以回家为目的,亦即强调的是职工下班之后的去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之夫于虎在事发当日上午正常上班,在中午下班休息时间被原审第三人李培师指派外出送油料,在其送完油料后于当日下午16时左右到其单位木材加工厂斜对面的“藏大头面馆”吃饭,是在于虎牺牲中午休息时间完成用人单位指派任务之后从事的与生活有关的活动,属于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于虎吃完饭后已经到下班时间,返回单位回家和从饭馆直接回家,均属于从工作地点下班。对于工作场所的理解,一般是指固定工作的场所,对于工作场所不固定的人员来说,其工作结束地点下班,均可视为“下班的目的”。故本案符合“上下班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无证据证实于虎在事发当日19时许从“藏大头面馆”吃饭结束后又到其他地方从事了与其工作、生活无关的其他活动;亦无证据证实于虎在事发当日19时许从“藏大头面馆”吃饭结束后的去向不是以回家为目的。

关于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提出的于虎不是从工作单位正常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本院认为,于虎在其单位木材加工厂斜对面“藏大头面馆”吃饭结束时正好是下班时间,其没有去单位签到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但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过错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对于工作场所的理解,一般是指固定工作的场所,对于工作场所不固定的人员来说,其工作结束地点下班,均可视为下班。故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提出的于虎不是从工作单位正常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之夫于虎在事发当日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3-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张人社工亡不认字〔2016〕3-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晶

审判员姚振勇

审判员吕强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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