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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给未成年继子女保留必要份额的遗嘱是否有效?

来源:承凤家事  作者:大连离婚律师徐红梅  时间:2020-04-11

《继承法》第十九条是对必留份制度的规定,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简称“双缺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当继父母去世后,未成年继子女是否属于“双缺人”?继父母的遗嘱中没有对未成年继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是否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针对这些问题,小编分享以下两个矛盾案例,来看看不同法院的观点如何。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樊某、刘某继承纠纷一案


一审:(2016)川0112民初36号


该院认为,刘某系樊某1的继女。刘某幼年时跟随生母与樊某1共同生活,系樊某1的法定继承人。樊某1在立遗嘱时,明知刘某系被抚养人,但并未在遗嘱中为刘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刘某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剩余的部分遗产才应按遗嘱继承分割。


二审:(2019)川01民终18499号


该院认为,刘某虽与樊某1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但其亲生父母均在世,且有能力抚养刘某,樊某1对其并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在樊某1的遗产中为刘某保留份额,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应予纠正。


吴某、宁某与冯某甲、冯某乙等继承纠纷一案


一审:(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87号


该院认为,宁某作为未成年人,确无劳动能力,但亲生父母吴某、宁某1均有抚养、教育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不因吴某、宁某1是否结婚或婚姻是否存续而改变,故宁某并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继父冯某某已经用遗嘱的形式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因此宁某不是案涉房屋的继承人,其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屋。


二审:(2014)浙杭民终字第2971号


该院认为,虽然宁某尚有其生母吴某须承担抚养之责,也不能因宁某的生父宁某1系残疾人为由,而免除其法定的抚养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并未将是否有抚养人提供抚养义务并列为条件之一。宁某作为未成年人,其本身在经济上不依其主动能力而有生活保障,仅以抚养义务人的给予,不应认定为有生活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关于“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宁某案涉房屋享有1/18的继承权。


案件分析


以上两个案例,虽然基本案情相似,且都经历了一审与二审,但每一审级的审理结果却正好相反。由此可见,在未成年继子女是否享有继父母遗产必要份额这一问题上,不同法院之间还是存在较大争议的。


继子女是否可以凭借继承法第十九条主张享有继父母遗产的必要份额,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未成年继子女属于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这一条件涉及继父母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认定,本文不再展开讨论,详情可见继父与生母离婚后,继子女还能继承继父的遗产吗?


第二,未成年继子女须符合“双缺人”的标准,即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


就劳动能力的而言,法院基本上是根据年龄、身体健康状况、行为能力等方面来判断继承人在遗嘱生效时是否缺乏劳动能力。以上两个案例,由于继子女都是未成年人,因此法院均认定继子女缺乏劳动能力。


就生活来源而言,正如以上案例所看到的,当作为扶养义务人的生父母还健在时,继子女是否可以获得继父母的遗产,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法院认为,亲生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不因生父母是否离婚或再婚而改变,因此,继父母去世后,继子女仍可依靠生父母获得生活来源。


而有的法院却认为,必留份权和受扶养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大部分未成年子女本身无法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经济保障,他们虽然有其他近亲属提供一定经济上的扶持,但只要其本人没有经济收入,就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之人。


小编认为,必留份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防止遗嘱人订立遗嘱将本应由家庭承担的义务推向他人或者社会,以求得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因此,继父母是否有对未成年继子女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是未成年继子女能否凭借必留份条款主张自身权利的基础。其次才会涉及对继子女是否属于“双缺人”的讨论。而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本来就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处理将直接影响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的行使。另外,当未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之后,仍然有权要求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但出于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考量,有的法院会综合考察生父母的实际状况。当生父母无法给予未成年子女有效保障之时,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生存之难,即便继父母未给继子女留有遗产,法院也会酌情判决未成年继子女享有部分继承权。


延伸思考


未成年继子女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享受生父母和继父母继承权的双重福利。即使继父母通过遗嘱的形式排除了未成年继子女的继承权利,有的法院也会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而在很多继父母看来,不抚养继子女会遭受道德谴责,但尽到抚养义务之后,继子女还会与自己的亲生子女共同分割遗产,使得亲生子女的继承权遭到减损,这实在是有点说不过去。


在实务审判中,我们发现有的法院认为,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继子女便不再享有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权[(2017)沪02民终10068号]。这一裁判观点为继父母排除继子女遗产继承权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也就是说,继父母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确定是否愿意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从而影响自己今后遗产的分配情况。


当然,我们并非鼓吹继父母不去抚养继子女,而是努力在继父母子女之间找到平衡点。法律的天平不能只向未成年继子女倾斜,继父母的权利也同样值得保护。继父母明确表示不与继子女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但继父母仍应当出于道义、出于对再婚关系中另一半的关爱和对再婚家庭安宁的考量,“视继子女如己出”。更何况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继父母,有的继子女自己也不愿意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那些未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也会存在阻碍自己的子女与他人形成扶养关系的可能。因此,继父母、继子女、生父母通过提前协商,对继父母子女之间可否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作出明确表态,可能更加符合大家的主观意愿。同时,当事人通过一定的协议所作出的私权处分是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这样的合意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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