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
辽高法[2018] 64号
各中级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实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更好地营造我省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提高我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现对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进行调整,特通知如下:
一、调整内容
1.增设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营口地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2.原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调整为统一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3.原由丹东市五个基层法院受理的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调整为统由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人民币8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具体安排
1.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市以及抚顺市、本溪市、锦州市、葫芦岛市、铁岭市、阜新市、朝阳市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相应审案件,以及上述地区标的额1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2.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大连市以及鞍山市、辽阳市、盘锦市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相应审案件,以及上述地区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3.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营口地区标的额8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将来案件数量增加情况,待条件成熟时再考虑增设基层法院管辖涉外案件)。
4.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丹东地区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相应二审案件,以及本辖区标的额5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5.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通知。
三、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归口办理的特定类型案件的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列明了十类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我省的这类案件由上述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集中审理,其他法院不再审理。
十类案件包括了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即涉外案件)和归口办理的特定类型案件(不一定有涉外因素)。对于涉外案件按照前述调整后的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对于归口办理的特定类型案件中的国内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不能因归口办理而作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2018年6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2017〕359号
发文日期: 2017年12月07日
施行日期: 2018年01月0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职能,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开放型经济的发展,现就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直辖市中级人民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8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领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本辖区级别管辖标准,除于2011年1月后经我院批复同意的外,不再作为确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
二、 下列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或者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商事案件;
(二)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商事案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出资、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解散等与该企业有关的民商事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
(五)信用证、保函纠纷案件,包括申请止付保全案件;
(六)对第一项至第五项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七)对第一项至第五项案件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案件,但当事人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八)跨境破产协助案件;
(九)民商事司法协助案件;
(十)最商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前款规定的民商事案件不包括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及环境公益诉讼。
三、 海事海商及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四、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通知。
五、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发〔2015〕7号
发文日期: 2015年04月30日
施行日期: 2015年05月0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 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 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本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