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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前所购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

来源:法律家、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8-04

     【审判规则】  

购房人在与配偶缔结婚姻关系前,以个人名义在出让人处购得房屋,支付首付款,并办理住房抵押贷款。此后,购房人又为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因夫妻共同财产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该房产的购买、支付首付款、过户登记均发生在婚前,故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属购房人的个人财产。至于购房人与配偶在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该房屋贷款的事实,不能改变房屋为购房人个人财产的性质。 

【关 词】

民事诉讼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 民间借贷 个人债务 执行程序 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财产 不动产 所有权人 买卖合同 住房贷款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谢X红与涉案房屋(快阁苑吟春坊1幢406室房产)原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谢X红以四十七万元的价格受让涉案房屋。其后,谢X红办理房产产权过户登记,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同月,谢X红向中国银行申请住房贷款,以该涉案房屋为抵押,贷款共计25万元,期限为180个月,并于同年6月还款至今。2008年12月,谢X红与何X婚姻登记。2012年9月,俞X富向张X尧、倪X英、何X、谢X红主张债权,将张X尧、倪X英、何X、谢X红四人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的同时俞X富申请查封登记于谢X红名下的涉案房屋。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述借款为何X个人债务,因此应由何X个人财产来偿还此债务。同年12月,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万及利息由何X、张X尧共同归还俞X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房屋继续查封。次年六月,谢X红以涉案房房系其个人财产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谢X红的异议申请得到支持,涉案房产中止执行,同时解除对该涉案房产的查封。

X富以该房产为谢X红与何X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继续执行为由,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抵押贷款所购得的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俞X富的诉讼请求。

原告俞X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涉案房产并非谢X红个人财产,而是谢X红、何X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未进行阐释说明,使得本人失去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本人的请求给予支持。

被上诉人谢X红、何X辩称:涉案房屋并非谢X红、何X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谢X红于婚姻缔结之前购买涉案房屋、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办理房产登记,因此该涉案房产为谢X红个人财产。上诉人所称法院释名情况并不存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除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夫妻双方建立婚姻关系至终止夫妻关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即夫妻双方办理婚姻登记之日起到一方死亡或双方共同终止夫妻关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同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区分点是结婚登记之日。一般情况下,办理婚姻登记之前一方取得的收益以及以个人财产购买的不动产,为个人财产,而登记之后取得的财产则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而夫妻共同财产。

购房人在与之配偶办理婚姻登记之前,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在支付首付款后,购房人在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购房人在办理其所购房屋的过户手续之后,已成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即购房人系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购房人的上述买房、支付首付款、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均发生在与之配偶缔结婚姻关系之前,而夫妻一方在办理婚姻登记之前所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故应认定购房人所购买的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购房人配偶的债权人无权要求以该房屋偿还购房人配偶的债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执行异议书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X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婚姻家庭法·夫妻关系·财产债务关系·个人财产 (L0503021)

【案    号】 (2013)浙绍执异终字第11号

【案    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日期】 2014年01月17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码】 K3610423++ZJSX++0414D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其他程序

【审理法官】 单卫东 丁敏佳 高颖蕾

【上 人】 X富(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X红 何X(均为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浩。

原审被告:金新民。

原审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新民。

原审被告:浙江金事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新民。

原审被告:金群力。

原审被告:绍兴市老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

原审被告:张X尧。

原审第三人:陈长友。

上诉人俞X富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执异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本院在审理(2012)绍越商初字第1919号俞X富诉张X尧、倪X英、何X、谢X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因原告俞X富的申请,本院查封被告谢X红名下快阁苑吟春坊1幢406室房屋(产权证号:绍房权证北海字第F0000118236,面积82.98平方米,含自行车库面积19.08平方米)。因本院审理查明该借款系被告张X尧、何X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2012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判决由何X、张X尧共同归还俞X富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讼争房产继续查封。2013年6月25日,被告谢X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查封房产系其婚前财产,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越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其执行异议成立,裁定对其名下快阁苑吟春坊1幢406室房产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原告俞X富不服,向本院起诉,故成讼。另查明,2005年5月11日,被告谢X红与案外人包X忠、包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案外人将快阁苑吟春坊1幢406室房产以47万元价款出售给被告谢X红所有。2005年5月17日,被告谢X红办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2005年5月26日,被告谢X红以讼争房产向中国银行抵押办理住房贷款,贷款发放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包X忠,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金额25万元,自2005年6月按月归还至今。2008年12月18日,被告谢X红与何X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绍兴市区快阁苑吟春坊1幢406室房产是否是被告谢X红、何X之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讼争房产系被告谢X红于2005年5月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合同,同月在银行办理住房贷款,其购买讼争房产及领取房屋权证均在婚前完成,对婚后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贷款,并不影响讼争房屋为被告谢X红婚前财产的事实,对此被告何X也无异议。原告诉称讼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老史公司、张X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X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X富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讼争房屋系谢X红、何X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时未向上诉人进行释明,违反了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导致上诉人未能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谢X红、何X二审答辩称:涉案房屋是谢X红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房屋是其婚前以个人名义向他人一次性付款购得,房产权证在婚前领取,婚后何X也未还贷。同时本案不存在释明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谢X红在2005年5月以其个人名义从他人处购得、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住房抵押贷款,同月并将房屋登记在谢X红个人名下。以上事实均发生在谢X红与何X登记结婚之前。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系谢X红一方的婚前财产,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同时本案并不存在需要释明的问题。鉴于讼争房屋系谢X红一方的婚前财产,与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何X的个人债务无关,故应中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上诉人俞X富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实难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俞X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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