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在执行实践中出现的因借名买房导致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因相关当事人的该行为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主观过错,其合同效力不被法律所认可,故如果名义人为被执行人,第三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主张自己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一般不予支持。如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由于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 条第3 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7 条第1 款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对第三人名下房屋进行查封,除非第三人书面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7 条第2 款规定,“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名下房产实际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可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执行程序中不宜对房屋权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