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公司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一种侵权责任,在股东的配偶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或实际控制人身份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共同侵权行为。该侵权之债系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所负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性质。
案号
一审:(2016)浙0381民初2449号
再审:(2017)浙0381民再6号
案情
原告:白某渠。
被告:林某2、林某1、张某西。
被告林某1与被告张某西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2、林某1于2009年共同投资设立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达公司),被告林某1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浙江省瑞安市法院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强力达公司清偿原告白某渠债务30万元及利息。强力达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2015年强力达公司的另一债权人徐某奉申请对强力达公司破产清算,瑞安法院受理后确认本案原告白某渠无争议的债权为50.4万元。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强力达公司的股东林某1、林某2拒绝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强力达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完全清算,因此法院裁定宣告强力达公司破产,终结了强力达公司破产程序,并告知强力达公司的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强力达公司的股东林某1、林某2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2、林某1对强力达公司欠原告的债务50.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张某西对被告林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审判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导致强力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是被告林某1、林某2作为强力达公司的股东拒绝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强力达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完全清算,被告林某1、林某2应对强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1持有的强力达公司的股权是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西对该股权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西对本案被告林某1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西不服判决,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瑞安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再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且是公司股东个人的行为,在股东的配偶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或实际控制人身份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共同侵权行为。股东该侵权之债系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所负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性质。因此,对要求张某西对本案被告林某1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一、维持本院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6)浙0381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某西应对林某1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股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股东配偶一方对股权享有权利就应承担义务,所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是一种侵权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公司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一种侵权责任,股东所负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本质上分析,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债是一种债权侵权之债,即第三人实施侵害债权行为,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1]具体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损害赔偿的要件进行了规定,这些要件符合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从行为人的主观来看,清算义务人具有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的不作为行为会造成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从侵害行为上看,清算义务人有依法应当及时清算而未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流失、贬值等不作为的行为;从损害结果看,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客观上使得债权人丧失应获利益;从因果联系来看,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因为清算义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二、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侵权行为之债原则上属于侵权方个人债务。[2]一方面,侵权行为之债具有特殊性,认定为个人债务与侵权法归责原则相一致,也符合现代社会责任自负的原则。侵权责任法具有惩戒的功能,将侵权责任归责于侵权股东一人,是对其侵权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进行惩戒,以防其下次再犯;如果对侵权股东的配偶也科以责任,即是对非侵权配偶一方采用了一种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显然与侵权法的价值、原则相违背。另一方面,认定为个人债务不仅在法律上制裁了侵权配偶,而且维护了非侵权配偶方的合法利益。大部分情况下,侵权行为是由配偶一方独自实施的,另一方完全不知情,更未参与侵权行为。此时,若将该笔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非侵权配偶方极不公平,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大受影响,婚姻关系的风险性大大增加。
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负之债
有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侵权行为之债在例外情况下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若侵权之债是为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所负,并使非侵权配偶方获益的,应归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个例情况特殊处理。这符合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3]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需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几种例外情形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笔者认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负之债。首先,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不是出于维系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例外情况中“侵权债务为共同家庭生活所负”一般是指夫妻共同经营情况下,夫妻一方在经营过程中侵权产生的债务。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是作为股东的一方经营公司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配偶既无实施该侵权行为的主体资格,该侵权行为也不可能为共同家庭生活所负。其次,股东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股东是基于股东权中的管理参与权而不是财产权实施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最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后果并不必然造成非侵权配偶一方获益。因此综合来看,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是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