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该条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夫妻双方存在争议时,法院一般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
这里有两个前提:
一、离婚时夫妻双方对于房屋的权利存有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
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使用房屋。
如果双方没有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即使没有取得房产证,也是可以分割的,在法院制作调解书,在能够办理房产证时,即可办理到一人名下。 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
(1) 一般会根据购买、出资、还款、合同、使用、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等相关因素来判定,有时还会根据出资情况要求给付一定的房屋使用费。如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甘民初字第4304号民事判决书,对尚未办理房产证,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原、被告对该房屋存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予处理。判决在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之前,由被告王某居住使用该房屋为宜。但鉴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酌定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于某生活补助费20000元。被告王某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上,一审确认待案涉房屋产权办理完毕后双方可另诉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一审确定居住上的生活帮助费并非一次性生活帮助费而是暂时的,故上诉人亦可另行诉讼。”并作出终审判决(2011)大民一终字594号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方式维持一审的判项。
时隔六年后,原告于某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同时支付五年的生活补助费6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10年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共同房产没有进行分割也在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明确。被告方对于房产分割并没有异议,待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原告诉请的生活帮助费用,在法律规定没有明确的指向,故不同意给付生活帮助费。
(2015)甘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该款项被定义为“生活帮助费”,但事实上是因为原、被告共有的房产暂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而在离婚诉讼时无法进行分割,故判决被告王某居住该房屋,而给未能居住共同房产的于于某在居住上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的“生活帮助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帮助费并非同一性质。故原告诉请被告继续支付其应享有的共同房产上的居住利益,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2010年10月判决确定的居住帮助费20,000元,至本案裁判时已近六年时间,同时参考同地段房屋租赁价格,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至2016年9月止的居住帮助费30,000元。案涉房屋在取得房产证后,另行起诉。同时判决书认定,原告在离婚后近六年的时间里未能使用共同房产的居住费用,并不影响案涉房屋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后双方进行分割时的房屋折价款项部分,故被告应尽快沟通房屋开发公司解决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问题以尽早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以避免应支付的居住费用进一步增加。
结论:未取得房产的房屋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分割,但是可以判决归一人使用,使用者应该支付未使用一方补助费。因此徐律师建议,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中,在要求分割房产的同时,还应该索要未占用房屋补助费
(2)并不是说法院对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一概不予处理,也可以就合同权益进行分割来处理房屋归属问题。如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古民初字第672号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中,根据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原、被告已一次性交付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诉争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因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诉争房产,法院依据房屋现状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法判令住房归被告使用,该房产的全部合同权益归被告享有,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刘某购房款的一半。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园民初字第0694号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中规定的更为详细,原被告基于结婚购买涉案房屋,之后共同装修并实际居住。上述财产的价值及增值,归因于双方婚前的各自出资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行为、以及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持续还款的行为。从有利于财产使用状况及保护女方的角度出发、参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分割的意向以及该阶段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场价格,法院对于涉案房屋按照1.3:1的比例进行分割。房屋买卖契约项下的权利、权益及相关的债务(含讼争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张某概括享有及承担,同时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相应的补偿。
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法院将原、被告认定为该购房合同的共同权利人,将涉案合同权利作为债权成为据以分割的标的。透过了双方要求分割房屋的现象,明确了双方要求分割共同权利的本质,这一理解对于本案的处理有着关键的影响。在明确定性之后,考虑双方的出资情况,对双方共有的权利进行了分割。
结论:未取得房产的房屋在离婚诉讼中也可以分割,分割的是购房合同的项下的权利。
如果离婚时,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处理,没有问题,但如此简单驳回诉请并不利于纠纷的处理解决。尽管现状之下,物权并不确定,但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对该房屋的权利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再从现实角度出发,婚姻关系解除,共有基础丧失,双方对于共同购置财产进行分割的需求自然也是非常急迫。实践中,房屋买卖登记的流程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并且也可能存在登记人需与签署买卖合同的人相对应的要求等。如果因为产权没有登记,就驳回共有权人主张分割的诉请,会导致问题的解决陷入僵局。 驳回诉请固然符合法律逻辑,但纠纷并没有及时化解,从社会效果来说,并不能算是比较理想的处理方式。
徐律师认为:这一处理方式更有利于定纷止争,切实解决问题。同时,也为我们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思维路径,即未经登记并非共有物权,而是共有债权——该权利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基于共有关系可以要求分割。共有人要求按照比例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能达到获得该比例增值部分房款的效果。因此律师代理此类案件,应该确定好诉讼请求,同时和法官沟通案件,争取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