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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 可被债权人撤销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合同纠纷律师徐红梅  时间:2017-06-04

  有些当事人为躲避个人债务,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全部归配偶所有,以为这样自己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就可以不用偿还债务了。而且有这样想法的当事人不在少数,徐律师提醒您,您的这个想法不可取,这样做不仅离婚协议可以被撤销,您的财产会恢复到没有分割之前的状态,而且债权人撤销协议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也会由您承担。下面来看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个案例。

  当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时  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016)辽02民终1947号


  裁判要旨: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协议离婚时一方放弃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债权人无法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案情:

2013年10月30日,唐国良借给案外人大连鑫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信公司)10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张文斌作为鑫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鑫恒信公司、张文斌未全额清偿借款,唐国良遂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案外人鑫恒信公司、张文斌、陈华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大连鑫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前向唐国良偿还欠款8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二、张文斌对大连鑫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唐国良放弃要求陈华承担任何责任。

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鑫恒信公司、张文斌未自动履行,唐国良已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张文斌、陈华确认案外人鑫恒信公司、张文斌现在均无偿还能力,无法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

另张文斌与陈华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为;三、财产分割:个人衣物归个人;四、房屋分割:1.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116号3-2-2房产一处,归女方所有,2.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翠街128号1-9-1房产一处,归女方和儿子张鼎所有。3.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1层Q3017店铺对女方所有。4.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东海街260号1-3-3号,归女方所有。5.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怡和街25号4-8-2号,归男方所有;五、债权、债务处理:无债务,债权由女方清收。

2014年1月2日,陈华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案外人吕杰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陈华与案外人吕杰达成调解协议:一、吕杰于2016年2月1日前偿还陈华借款5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协议离婚时一方放弃分割共有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在离婚协议中张文斌、陈华约定无债务,根据(2014)大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唐国良放弃对陈华主张权利,从而使本案债务为张文斌的个人债务,因此,张文斌、陈华在离婚协议中未予分割合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三套所有权房屋均归陈华所有,两套使用权房屋张文斌、陈华一人一套,债权由陈华清收,属张文斌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的放弃,属于无偿转让行为,张文斌的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导致唐国良无法查找到张文斌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张文斌、陈华的该房屋分割约定损害了唐国良的利益,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故唐国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2014)大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案件尚在执行中,唐国良在执行中发现张文斌、陈华的离婚分割财产行为影响到债权的实现,从而行使撤销权,未过时效。

关于张文斌、陈华提出其已将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116号3-2-2房产抵顶给姜麟并已实际交付的主张,由于该房屋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的规定,物权的转让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虽张文斌、陈华已与姜麟签订抵顶协议,但未办理物权登记变更手续,并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如姜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向张文斌、陈华主张权益,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文斌、陈华的该项抗辩。

关于张文斌、陈华主张大连市中翠街128号1-9-1房产,是张文斌、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陈华工作突出单位给予陈华的奖励,登记在陈华及张文斌、陈华婚生子张鼎的名下,属陈华及张鼎的财产,由于张文斌、陈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陈华单位奖励,虽该房屋自2007年登记在陈华及张鼎的名下,亦属张文斌、陈华及张鼎共同共有,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文斌、陈华的该项抗辩。

关于张文斌、陈华主张大连市甘井子区东海街260号1-3-3号使用权房屋系陈华父母的遗产,虽登记在陈华名下,但属于陈华及其四姐妹的共同财产,张文斌、陈华提供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居住情况管理簿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该房屋中陈华享有的份额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文斌、陈华的该项抗辩。

关于张文斌、陈华主张债权由陈华清收,并非将夫妻共同债权分割给陈华,而是由陈华清收后,再由张文斌、陈华协商分割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一、撤销张文斌、陈华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分割、债权处理的部分;二、驳回唐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唐国良已预付),由唐国良负担50元,张文斌、陈华共同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国良。

原审宣判后,张文斌、陈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二上诉人因协议离婚而分割财产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债务,通过鑫恒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国良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以及二上诉人的离婚时间可以看出来,二上诉人在离婚的时候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没有到期。

在这个期限之内,鑫恒信公司先后向被上诉人唐国良支付了190余万元的借款本息,对于借款到期之后,鑫恒信公司能否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上诉人张文斌是否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些都是不确定的,也是不清楚的;2、案涉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116号3-2-2号房屋,已经抵债给第三人姜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用这套房屋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而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不能否认姜麟已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3、案涉大连市中山区中翠街128号1-9-1房产系上诉人陈华单位奖励房屋,应属上诉人陈华个人财产,案涉大连市甘井子区东海街260号1-3-3号房屋,系上诉人陈华父母遗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两套房产属于特定人员继承和赠予指定人员,属于上诉人陈华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将上述两套房屋分给上诉人陈华不属于上诉人张文斌放弃其个人财产部分;5、二上诉人对外无可清收的债权,即使存在,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清收回来的债权并未作出分割约定。

被上诉人唐国良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

主要答辩观点为,我方与上诉人张文斌、鑫恒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之后,鑫恒信公司将该笔款项借给了案外人吕杰,吕杰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后,二上诉人即得知无法偿还我方借款,随即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转移至上诉人陈华名下,用以逃避债务。

二上诉人主张将案涉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116号3-2-2房产抵债给了第三人姜麟,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姜麟现并不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上诉人对外还有很多债权,二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陈华负责清收的意思即表示由陈华接收债权,上诉人张文斌放弃夫妻共有债权,侵害了我方利益。

原审第三人姜麟答辩称,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

原审第三人与二上诉人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了案涉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116号3-2-2房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文斌是否放弃了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其个人的财产部分,以及上诉人张文斌与陈华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唐国良的利益。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陈华主张离婚协议中所列的五套房屋中,其中大连市中山区中翠街128号1-9-1房屋系上诉人陈华工作单位的赠与,以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东海街260号1-3-3号房屋系上诉人陈华父母遗产,该两套房屋应属上诉人陈华个人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上诉人陈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套房屋在其父母遗嘱或单位赠与中确定只归其个人所有,因此,上诉人陈华的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张文斌和陈华主张离婚协议并非恶意逃避债务,虽然二上诉人协议离婚在先,上诉人张文斌、案外人鑫恒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国良签订调解协议在后,但上诉人张文斌在与上诉人陈华协议离婚之前,已经同案外人鑫恒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国良签订了借款协议,上诉人张文斌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尚欠被上诉人唐国良借款可能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仍自愿放弃夫妻共有财产中应属于其个人的财产部分以及夫妻双方的对外债权,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足以实现被上诉人唐国良债权的其他财产,离婚协议中分配给上诉人张文斌的一套房产价值,远远低于其所欠债务,损害了被上诉人唐国良的合法权益

至于案涉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116号3-2-2房产的权属问题,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现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116号3-2-2房产系属于二上诉人所有,还系归第三人姜麟所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对于二上诉人以及第三人的此节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文斌、陈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浩

审判员王迪

审判员崔耀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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