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分别是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和经济补偿,但值得关注的是经济补偿年限的确定。接着看下文的详细介绍!
【案情简介】
刘××于1996年2月到康美乐食品厂工作,后担任了财务主管职务。康美乐食品厂从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12月20日,为执行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被申请人通知全厂员工签订新劳动合同,并与绝大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随后遭受冰雪灾害导致厂房损毁,该厂工作重心放在抗灾自救上,未能及时落实与刘××等中层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之事。2008年1月,康美乐食品厂实施了新的岗位工资福利及业绩工资计薪考核办法,对原有工资结构项目进行了较大调整,致使刘××的工资总额有较大幅度的降低。2008年5月,刘××以未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康美乐食品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康美乐食品厂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按其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因2008年1-5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于1996年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自进厂之日起,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12月20日,为执行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被申请人通知全厂员工签订新劳动合同。但由于遭受冰雪灾害,被申请人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再次下发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各岗位员工在5月20日前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视为自愿放弃或不愿意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被申请人废除原2007年业绩工资考核办法,实施2008年度岗位工资福利及业绩工资计薪考核办法,对原有工资结构项目进行了较大调整。但各管理人员与被申请人签约考核薪资的不在该办法考核范围内。因此次工资制度调整,申请人的工资总额有较大幅度的降低。其2007年基础工资为2544元,业绩工资为636元,总计3180元,其2008年基础工资为2060元,含岗位工资927元、岗位补贴412元、职位补贴721元,业绩工资为515元,总计2574元。2008年5月19日,申请人以未参加社会保险、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口头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2008年2-5月工资分别为2104.7元、2125.4元、2215.7元、1185元,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1.6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康美乐食品厂和申请人刘××各自补缴自1996年2月至2008年5月单位和个人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康美乐食品厂向刘××支付2008年2-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并向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分别是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和经济补偿,但值得关注的是经济补偿年限的确定。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申请人应当按申请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申请人正是据此要求自1996年2月起计算经济补偿年限。仲裁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该法施行前存续的劳动关系在该法施行后解除,依照该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按此规定,申请人2008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5个月的时间,应享受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在2008年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未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及时发放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纳入可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情形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不必承担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的义务。
【政策法律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