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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中院案例】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当受赠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徐红梅  时间:2016-12-05


大连律师▏大连开发区律师▏大连金州区律师▏大连金普新区律师▏大连合同纠纷律师徐红梅


此案是赠与合同纠纷,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此案件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涉及婚姻关系、孩子抚养权、赠与合同以及如何认定父母为子女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此案曾经以离婚后财产分割为由,要求分割财产,二审被驳回起诉。之后又以赠与合同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此案的审理涉及众多法律关系,又涉及法官自由裁量,大连中院在肯定一审判决定性的基础上,又对孩子的抚养费做了综合考虑,且认定父母双方应该共同支付,徐律师认为判决的有理有利,是一篇非常值得借鉴的判决书。在司法实践中值得参考的案例。



  【裁判要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当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合同。当赠与物已经变卖,赠与人可以要求返还赠与物相同价值的款项。


【简要案情】:席某某与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4日大连市公证处做出(2003)大证民字第2990号公证书,对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做出公证。该《夫妻财产约定书》中约定:“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49号1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97.81平方米的房产,是席某某的私有财产,自离婚登记之日归滕某某所有”。双方于2003年9月26日在大连市中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现居住私有产权房屋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49号1-3-1号,自达成离婚协议起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除用于抚养滕嘉祺生活及供养其上学费用外,不得擅自将该房转让或用于出租、办公等他用,否则原告有权依据本协议主张其所有权益”。2012年12月31日,滕某某将案涉争议房屋(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49号1-3-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冰冰,二手房税收通用完税证上载明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939400元人民币。原、被告婚生女滕嘉祺,现已更名为滕梓亦。2013年2月以后,滕某某不再支付婚生女滕梓亦的生活和学习等费用。现由于滕某某不再支付婚生女的生活和学习费用,故席某某起诉滕某某,要求撤销案涉房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49号1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97.81平方米的房产对滕某某的赠与。


  【一审判决】:附义务赠与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被告滕伟在其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时将案涉争议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并于2013年起停止给付婚生女滕梓亦生活及学习费用,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义务,原告席琨有权依照协议撤销赠与,要求被告滕伟返还卖房款。参照2003年-2013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数据,酌定在被告滕伟返还的卖房款中扣除婚生女的生活费132303元,判决,一、撤销原告席琨对被告滕伟关于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49号1-3-1号房屋的赠与。二、被告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席琨807097元。

 

  【二审判决】附义务赠与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上诉人滕伟在合同所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时将案涉争议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并于2013年起停止给付婚生女滕梓亦生活及学习费用,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义务,上诉人席琨依照协议请求撤销赠与,要求上诉人滕伟返还卖房款于法有据。但一审法院参照2003年-2013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数据,该数额只是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不具有个案参考价值,适用上述标准确定上诉人滕伟离婚期间抚养婚生女滕梓亦生活学习费用不当合考虑大连地区的人均消费水平、滕伟个人收入状况、滕伟家庭消费水平、女儿滕梓亦个人消费习惯、滕梓亦国内外就学经历以及滕梓亦同上诉人滕伟生活期间各地旅游等高额消费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滕伟抚养婚生女期间的消费性支出为55万元较为合理。因为抚养婚生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上述55万元的支出应认定为父母共同支出,即上诉人滕伟、席琨应分别承担27.5万元。故,上诉人滕伟返还的卖房款数额应为93.94万元扣除27.5万元,即被告滕伟返还原告席琨66.44万元。

 

     【徐律师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席琨和上诉人滕伟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房屋已经经过公证文书的确定,是席琨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对《夫妻财产约定书》中当事人双方有关案涉房屋约定归上诉人滕伟所有行为性质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并无不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附义务赠与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上诉人滕伟在合同所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时将案涉争议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并于2013年起停止给付婚生女滕梓亦生活及学习费用,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义务,上诉人席琨依照协议可以请求撤销赠与。此时赠与物已经不存在,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等值的款项。

另外本案貌似离婚后财产分割,实际上是赠与合同纠纷,案涉争议房产并非双方当事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席某某的个人财产,因此本案不存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关系

 

【法律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附:本案全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琨,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丛俊峰,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伟,大连港集团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建,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席琨与原审被告滕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席琨和原审被告滕伟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琨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俊峰、被上诉人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认为,案涉房屋并不是本案原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所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二、本案中也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赠与的法律关系。本案关于案涉房屋的处置一切都是依附于离婚利益条件所产生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相应的特殊法规定,而不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在本案中,不存在赠与的法律关系。三、被告于2003年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女一直由被告进行抚养,并支付所有的费用。原告从没有履行过任何抚养义务。抚养义务应截止至婚生女滕梓亦18周岁,婚生女成年后我方的抚养义务即履行完毕。而且直到婚生女满18岁后,被告仍出资将其送到日本留学,支付了大量的抚养费等学习培育的费用。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履行抚养的情况。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大连市公证处做出(2003)大证民字第2990号公证书,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做出公证。该《夫妻财产约定书》中约定:“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49号1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97.81平方米的房产,是乙方(即原告席琨)的私有财产,自离婚登记之日归甲方(即被告滕伟)被告所有”。200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现居住私有产权房屋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49号1-3-1号,自达成离婚协议起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除用于抚养滕嘉祺生活及供养其上学费用外,不得擅自将该房转让或用于出租、办公等他用,否则原告有权依据本协议主张其所有权益”。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26日在大连市中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1日,被告滕伟将案涉争议房屋(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49号1-3-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冰冰,二手房税收通用完税证上载明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939400元人民币。原、被告婚生女滕嘉祺,现已更名为滕梓亦。

原告席琨于2014年5月12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滕伟返还卖房款939400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128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滕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琨469700元人民,并驳回原告席琨的其它诉讼请求。后被告滕伟不服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2003年9月24日在大连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双方均签字认可案涉“‘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49号1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为97.81平方米的房产,是乙方的私有财产……’该乙方为本案被上诉人席琨”,并以案涉争议房产并非双方当事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存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关系为由,裁定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1285号判决书,驳回原告席琨的起诉。

另查,被告滕伟于2013年2月以后,不再支付婚生女滕梓亦的生活和学习等费用。

再查,2003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为7760元,2004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为8672元,2005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为9996元,2006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0534元,2007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2135元,2008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101元,2009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5330元,2010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6580元,2011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8846元,2012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0417元,2013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25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该约定书中,原、被告双方将案涉房产确认为原告席琨的私有财产,被告滕伟提出的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约定,案涉房产自离婚登记之日归被告滕伟所有,并约定了“男方除用于抚养滕嘉祺生活及供养其上学费用外,不得擅自将该房转让或用于出租、办公等他用,否则原告有权依据本协议主张其所有权益”的义务,即原告席琨将案涉房屋附义务赠与被告滕伟。附义务赠与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被告滕伟在其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时将案涉争议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并于2013年起停止给付婚生女滕梓亦生活及学习费用,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义务,原告席琨有权依照协议撤销赠与,要求被告滕伟返还卖房款。对被告滕伟辩称的抚养义务应截止至婚生女滕梓亦18周岁,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一节,根据《夫妻财产约定书》中的表述,其中未约定义务履行的时间期限,现在婚生女滕梓亦仍在日本留学,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该协议中约定的“生活”及“上学费用”应当包括婚生女滕梓亦的留学费用,故对被告滕伟提出的其已将义务履行完毕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抚养婚生女多年,已付出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将案涉争议房屋的卖房款完全返还给原告,有失公平。本院参照2003年-2013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数据,酌定在被告滕伟返还的卖房款939400元中扣除132303元,即被告滕伟返还原告席琨807097元。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告席琨对被告滕伟关于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49号1-3-1号房屋的赠与。二、被告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席琨807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58元,被告负担11337元。

上诉人席琨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将滕伟抚养女儿的费用参照2003年-2013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据,酌定在被上诉人卖房款939400元中扣除132303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请求撤销的是赠与行为,在撤销赠与行为的前提下请求二审法院部分撤销原审判决,部分改判由被上诉人滕伟增加返还卖房款132303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滕伟承担。

上诉人滕伟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席琨的上诉请求。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实有关于抚养费和共同财产一并处理的意见,至于两套房屋的分割是因为婚姻过错还是抚养费一并进行调整不能以个人的理解,应当以当时的背景及全部房产状况进行确认上诉人席琨认为是赠与合同,我们不认可。

上诉人滕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上诉人滕伟坚持认为结合全部案件、房产性质及离婚协议书的整体权利义务来看,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被告席琨已放弃对房屋的共有份额,免除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上诉人滕伟接受财产,对女儿进行抚养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处分行为应该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本案系因离婚财产分割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赠与的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1、本案被上诉人席琨诉请的依据为双方在2003年9月26日《离婚协议书》,故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2、《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及双方离婚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存在赠与行为及赠与的法律关系。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女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不负担抚养费用,而作为补偿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三、上诉人已经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抚养义务,一审法院违法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为18岁或高中毕业,上诉人女儿至2010年12月26日已满18周岁,上诉人滕伟已经履行完毕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且滕伟也从未拒绝向女儿支付生活、学习费用。四、一审法院按照人均消费支出确认上诉人已支付的抚养费用数额,严重违背事实,枉法裁判。一审中,滕伟提供的现在还留存的支付凭证就有40多万元,大部分支出还没有凭证,席琨庭审中也表示日本留学一年费用应在20-30万元。五、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席琨在离婚10多年间,对婚生子女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却通过恶意诉讼得到巨额收益。本案中滕伟的收入已经不能满足于女儿教育费用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转让房屋实现女儿生活教育费用,并且其女儿已经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在离婚协议达成之后的过户变更中并没有按照赠与房屋的房地产交易程序进行变更,同时相关契税也没有按照赠与的契税缴纳,因此关于房屋的真实本意就是以房屋抵顶教育费用。滕伟认为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滕伟对于女儿在10多年内承担大部分抚养义务,就自然而然认可了滕伟履行了离婚协议的义务,不应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席琨承担。

上诉人席琨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滕伟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屋已经经过公证文书的确定,是席琨的个人财产,并且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也确认了案涉房屋在离婚之前是属于席琨的私有个人财产,那么对该财产的处置就不属于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在离婚协议中附义务的赠与给了滕伟,同时约定该房屋不得转让,只能用于婚生女儿的生活学习使用,该约定显然是对赠与行为所附的义务,也就是说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90条、192条的相关规定。关于滕伟提到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不能免除抚养义务,上诉人席琨认为,席琨和滕伟在离婚之前,双方有另外一套共同所有的房屋,离婚后该房屋归滕伟所有,席琨免除抚养义务是基于这套房屋。案涉房屋赠与人的本意是留给女儿生活学习使用,不得将房屋进行转让,既然滕伟违反了赠与所附的相关义务,席琨作为赠与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另外,滕伟提到因为不能满足女儿的生活需要,所以要处置该房屋,我们认为这个说法不成立。首先滕伟在女儿身上并没有支付太多的费用,目前滕伟名下尚有4套房屋,显然不存在不能满足女儿生活需要的情形,席琨也为女儿花费了大量的费用。关于孩子抚养义务的期限,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期限是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并不是一定到18周岁,也就是说目前对滕梓亦仍有抚养义务。原审期间席琨一方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女儿至今所花费的留学期间的上学费用接近60万元,本案不能将席琨对孩子的花销视而不见。上诉人滕伟认为房屋没有按照赠与合同进行交税,我们认为这是行政机关的收税行为,与本案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没有直接关系。关于抚养费用,滕伟所举的对子女有40万的证据并没有经过质证得到确认。关于滕伟拒绝承担孩子目前上学费用的事实,女儿已经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滕伟明确表示他不再承担孩子的上学费用。滕伟虽然之前支付了孩子留学1年的费用,但那部分费用是支付出国手续的费用,孩子出国之后,他就不再过问孩子的任何事情。

二审期间,上诉人席琨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滕梓亦的两份声明,拟证明滕伟和滕梓亦共同签字同意滕伟卖房的协议是伪造的,交费项目没有滕梓亦出国监护人崔岩出具的发票,滕梓亦只收到8万日元的生活费。滕伟质证认为:有证人可以证明滕伟当面告诉过女儿如果要出国的话,需要卖房,席琨可以对签字和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关于收费项目,滕伟与崔岩的邮件能够证明滕伟与崔岩或女儿有多次的协商沟通,而且确认的时候费用已经花完了。

证据2、提供签字的照片,拟证明声明是滕梓亦写的。滕伟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这只是静态的照片,证明不了签字的真实性。

上诉人滕伟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房产证及个人房屋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席琨所称的滕伟将案涉房屋出售另行购买房屋的情节与事实不符,席琨所称的房屋系滕伟再婚妻子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席琨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套房屋是滕伟再婚后取得的,尽管产权登记是贺清华个人,但是应当认定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滕伟出售案涉房屋与其结婚后购买两套房屋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

证据2、中国银行购买外汇申请书三张,证明2013年1月28日、19日,滕伟分三次银行向中国银行购买外汇日元220余万元,用于女儿出国,所以席琨陈述的滕伟不供养女儿不符合事实。席琨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证据上注明的购汇原因是用于境外旅游,无法证实这笔钱是用于滕梓亦在日本生活和学习使用。

证据3、上诉人滕伟与女儿滕梓亦的来往邮件,拟证明滕伟从留学开始一直负责女儿的生活和学习,停付生活费的原因根本不是滕伟不支付生活费,而是女儿单方面拒绝接受。席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是否是经过剪辑或者加工,或者是否是滕梓亦本人所发的邮件。从内容看,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出售案涉房屋的钱全部用在滕梓亦的花销上。

证据4、滕梓亦与崔岩老师的邮件,拟证明:滕伟从留学开始一直抚养女儿学习和生活,给女儿安排生活,包括找打工的工作,支付女儿生活费用。席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崔岩没有出庭作证,她所说的内容对本案没有效力,滕梓亦收到的款项折合成人民币不到10万元,

证据5、三份还款证明,拟证明滕伟向他人借钱用于女儿出国使用,现已经还清。席琨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本身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具备证据效力。

证据6、7、滕梓亦爷爷的记录本及滕梓亦的生活照片,拟证明滕伟一直供养滕梓亦生活和学习。席琨质证认为:没有证实滕伟本人对孩子有重大花销。

证据8、收款收据8张,拟证明在2010年左右,滕伟没有和女儿在一起生活期间,但仍给女儿购买了家具、眼镜及支付相关生活费。席琨质证认为:家具无法体现是发生在滕梓亦的身上,所有花销加在一起也就4000元左右,无法证实滕伟对孩子有重大花销。

证据9、费用统计表,拟证明滕伟计算的自2003年离婚至2012年女儿的花费。席琨质证认为:该表格与女儿实际花销对应不上。

证据10、《说明》,拟证明因为滕梓亦出国需要大量费用,欲将房屋变卖,案涉房屋的转让前经过滕梓亦同意。上诉人席琨向滕梓亦核实,滕梓亦表示与滕伟谈过卖房的事,当时未表态,签字不清楚,曾为办理出国手续在白纸上签过名给滕伟备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补充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滕伟提供证据以证明为婚生女滕梓亦消费的可统计的支出为77.7万元,上诉人席琨予以否认,只承认合理消费性支出为4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席琨和上诉人滕伟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房屋已经经过公证文书的确定,是席琨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对《夫妻财产约定书》中当事人双方有关案涉房屋约定归上诉人滕伟所有行为性质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并无不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附义务赠与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上诉人滕伟在合同所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时将案涉争议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并于2013年起停止给付婚生女滕梓亦生活及学习费用,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义务,上诉人席琨依照协议请求撤销赠与,要求上诉人滕伟返还卖房款于法有据。但自2003年9月26日当事人双方离婚之日至2013年上诉人滕伟抚养婚生女十年,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一审法院扣除滕伟的部分经济支出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参照2003年-2013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数据,该数额只是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不具有个案参考价值,适用上述标准确定上诉人滕伟离婚期间抚养婚生女滕梓亦生活学习费用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滕伟提供证据以证明为婚生女滕梓亦消费可统计的支出为77.7万元,上诉人席琨予以否认,只承认合理消费性支出为40万元。但综合考虑大连地区的人均消费水平、滕伟个人收入状况、滕伟家庭消费水平、女儿滕梓亦个人消费习惯、滕梓亦国内外就学经历以及滕梓亦同上诉人滕伟生活期间各地旅游等高额消费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滕伟抚养婚生女期间的消费性支出为55万元较为合理。因为抚养婚生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上述55万元的支出应认定为父母共同支出,即上诉人滕伟、席琨应分别承担27.5万元。故,上诉人滕伟返还的卖房款数额应为93.94万元扣除27.5万元,即被告滕伟返还原告席琨66.44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席琨66.4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5元(上诉人席琨已预交),由上诉人席琨承担3863元,被上诉人滕伟承担9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0元(上诉人席琨预交2950元,上诉人滕伟预交11870元),由上诉人席琨承担5049元,被上诉人滕伟承担9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君

审判员王虹

代理审判员王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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