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
案例要旨:
(1)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是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2)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简要案情:
2012年8月,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及其唯一股东陈惠美签订《投资合同》,对终止合同的条件加以约定。同年9月,应高峰按约定提出终止合同,双方因投资款退还方式发生争议。2013年5月,应高峰起诉要求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168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陈惠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诉争事项符合合同约定且陈惠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为由,判决支持应高峰全部诉请。嘉美德公司、陈惠美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法院,要求改判仅退还投资款的剩余残值,且陈惠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返还全额投资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维持。关于连带清偿责任,陈惠美应就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陈惠美二审期间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可以认定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据此,上海一中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应高峰要求陈惠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号: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