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仍应履行赡养义务
裁判要旨
成年子女对于因离婚而未能尽抚养义务的父亲或母亲的赡养责任,不能因其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并由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承担了部分赡养责任而免除,而应与该继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
案情
原告牛庆英与戚国华生有二子一女。1984年,牛庆英与戚国华发生家庭矛盾后离家出走,所生女牛爱玲(已去世)随牛庆英生活并由其抚养,所生子戚立杨、戚立山随戚国华生活并由其抚养。1986年1月,同镇居民刘凤权与牛庆英结婚后,其子刘洪峰、女刘海蓉则随同一起生活。2000年8月,牛庆英与刘凤权经法院调解离婚后独自生活,地方政府每月给付生活费120元。2012年10月,牛庆英以刘洪峰、刘海蓉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洪峰、刘海蓉每人每年给付牛庆英赡养费970元。2016年4月,牛庆英又以要求戚立杨、戚立山、刘洪峰、刘海蓉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改变,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牛庆英系被告戚立杨、戚立山的母亲,现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戚立杨、戚立山理应承担赡养义务,其二人以原告未对自己尽抚养义务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赡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牛庆英生活费2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母亲因与父亲离婚而出走,致未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抚养义务,而在母亲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后,与新家庭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在继子女已经部分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未受抚养的子女是否仍应承担赡养责任?
1.对父母赡养是法定义务,不以父母是否抚养为前提
赡养是因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法定的权利义务,是指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既是我国多部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公民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对于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法律赋予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虽是父母的应尽义务,但此两项义务并非相互依据的对向性关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并不以父母履行了抚养义务而成立,即子女履行的赡养义务不以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为前提,它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老年人这一特定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可以说它既是一项法律规定义务,也是我国传统伦理道义的一种要求,任何人都不能以被赡养人有过错、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任何附加条件推卸责任,改变自己的赡养义务。
2.赡养及抚养的特殊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同时规定禁止父母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刑法也有关于负有抚养义务的父母对年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拒绝抚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规定,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父母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的,原则上可能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但从本案来看,牛庆英并无对所生两个儿子有溺婴、弃婴和残害行为以及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其与戚国华离婚后,因生活环境的改变,二人对子女抚养方式必然有所变化,夫妻双方原来对子女的共同直接抚养不得不改变为一方的单独直接抚养,可以说牛庆英对女儿的抚养和戚国华对两个儿子的直接抚养既体现了我国社会男子传宗接代的传统思想,也体现了父母双方在抚养子女上的责任分工,这种分工要求父母一方各自承担将己方所抚养子女抚养至独立生活,他方非遇特别情况无须另行承担。事实上,在我国广大农村,一方对另一方所直接抚养的子女再行承担抚养职责不仅在经济上难以做到,而且受到新组建家庭和社会风俗等多方面制约。可以说牛庆英对牛爱玲的单独抚养与戚国华对戚立杨、戚立山的单独抚养都是父母双方对所生子女抚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不属于牛庆英对戚立杨、戚立山有条件抚养而拒绝抚养的情况。
3.具有共同履行的赡养义务
赡养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生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因血缘关系而成立,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则是因继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继子女的抚养关系而形成,虽然形成时间和原因不同,但都不能以父母或继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而消灭,也不因血缘的远近和抚养义务的多少而产生赡养义务多寡和先后的区别,他们是同等责任、同时履行。我们既不能片面要求生子女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继子女承担次要义务,也不能强调继子女由于得到更多的抚养而承担更多的责任,而应当从各义务人的自身职责出发,秉承合法、合情的原则,由他们共同平等地承担赡养责任,以有利于正当、合理、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
本案案号:(2016)苏0803民初字382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夏 奕 贺同新
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6-09/01/content_116010.htm?div=-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