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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来源:网络  作者:徐红梅  时间:2016-08-20

 

       大连市/大连开发区/大连金州新区劳动法律师/工伤律师徐红梅

                                                             

   徐彦才诉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6)辽02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满族乡陆海村。

法定代表人:南部利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彦才,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东、潘昱竹,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彦才诉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冈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101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判决,冈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3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冈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上诉人徐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东、潘昱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彦才一审诉称:2013621日早晨,原告被反锁在被告位于二楼的职工宿舍内,原告在求助未果的情况下,从窗户爬下来,不慎落地,导致骨盆及左跟骨骨折,伤后原告在金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过重转入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2014731日出院,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宿舍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原告被反锁在室内,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的伤残费和误工费,共计68865.6,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冈田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是自己跳楼的,被告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前居住在被告的宿舍是在农村的,居住大约三个月后受伤的,因此原告按城镇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且原告在20155月份向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期工资中含有2013621日至93日的工资,这是同一法律行为,不应获得两次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621,原告徐彦才在被告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坠落,后到金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过重转入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医药费由被告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大连科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395元。其伤情经鉴定为:1、本次外伤至其骨盆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坐骨、骶骨左侧翼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爆裂粉碎性骨折等损伤,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已构成1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210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故职工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住在单位宿舍早晨六点上班。原告从宿舍二楼坠落受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彦才为成年人,在明知从二楼攀爬会有一定的危险,仍从上面攀爬,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金,由于原告居住的宿舍是在七顶山街道,且其为被告单位的职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015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计算,共计53745.6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合理的休治时间为210,原告于2013621日受伤,其合理休治时间至2016117日止(笔误,应为2014117日),被告给原告的误工费为2013621日至93,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1512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865.6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当承担41319.36元。对于被告其他辩解意见,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彦才赔偿款41319.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15元(案件受理费1520,鉴定费2395元),由原告徐彦才负担1566,由被告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负担2349元。

冈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原判未审先决及未组成合议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且被上诉人并非在工作中受伤,原判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系在职工宿舍坠落;误工费为15120元;原审法医仅鉴定2项,但按3项收费,原判把没有鉴定的项目费用也计算在鉴定费中等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系跳楼或自己攀爬窗户时不慎坠下摔伤,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亦无过错,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于法无据。5、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住在单位宿舍三个月,而单位宿舍在七项山街道陆海村,属于农村,原判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徐彦才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理由是:1、原判不存在未审先判等程序违法,已经下裁定予以补正。2、原审定性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3、上诉人对法医鉴定费用的异议与原审判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异议应向鉴定机构提出或针对鉴定费另行起诉鉴定机构。4、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反锁在上诉人的宿舍中才导致受伤;本案因果关系明确,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宿舍管理制度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应安排宿舍管理员,本案发生时,在被上诉人求救后,上诉人没有通知宿舍管理人员安排班长回来开锁,其对宿舍管理疏漏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5、街道办事处是基本的城市行政区划,本案案发地在七顶山街道,应按城市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不清。原判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其原审提供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1154号仲裁裁决书及二审庭审后提供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1380号仲裁裁决书均证实双方系劳动关系,故原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适用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款作出判决不当。第二,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因本案受伤的合理休治时间应为伤后210,即应从2013621日起至2014117日止,原判认定自2013621日起至2016117日止系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115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被上诉人已就其2013621日至2013921日止的工资提起了劳动仲裁并获得支持;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供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审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已支持了被上诉人受伤后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918日止未支付的全部工资,因该一审判决送达时正是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因上述判决是否提起上诉,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误工费应否支持具有关联关系,原审未予查清。原审认定误工费15120元的标准也未进行论述。第三,对于户籍为农业人口的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进行。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当地居住、工作及生活的连续时间,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亦系认定事实不清。

鉴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及本案误工费的认定有待被上诉人提起仲裁及诉讼的其他案件的终审判决结果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上诉人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已预付),予以退回。

 

 

审判长吕风波

审判员孙皓

审判员毛国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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