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张某和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二被告自愿离婚,并约定将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即某房屋一处(包括车库及装修)赠与双方的孩子原告徐某甲。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赠与协议,二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被告徐某辩称:除涉案房屋外,我别无其他住房,故不同意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审判
法院认为:二被告的赠与行为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该赠与行为亦系二被告人共同约定,共同赠与人之一单方反悔不具有撤销效力。赠与合同未被撤销,赠与人便有义务协助受赠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义务属于赠与合同的附属内容。据此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评析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在办理过户前一方能否反悔及应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条款的性质
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条款,实质是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并非普通的赠与合同,是夫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作出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在某种程度上,是夫妻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条件因素,具有身份性质。该意思表示经过法定程序即夫妻双方签字、受赠人表示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作为赠与人的离婚双方和受赠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实质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婚姻解除法律关系,其二是共同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不能孤立对待和处理。
二、对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协议单方反悔的处理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离婚双方中的一方对赠与条款反悔,并不自然生效,需经过必要的法律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又有严格的限制,即必须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否则不符合撤销条件。因此,一方反悔非经法律程序不能产生撤销效力。虽然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处分的意思表示,也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才能共同撤销,即处分权是共同的,撤销权也应是共同的,前者是积极处分,后者是反向处分,本质上都是处分,必须共同行使,单方意愿并不能形成撤销赠与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赠与人是否负有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义务
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条款,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应受合同法约束。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产系不动产,只有办理登记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才能完成赠与过程。所以对房产的处分,即使不对过户作出约定,过户也应包含在合同履行义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