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和潘某原系夫妻关系,有一婚生女名潘某甲,双方登记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潘某甲(时年2岁)由潘某直接抚养,不需李某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潘某甲随潘某生活,中间曾随李某在浙生活大半年,潘某甲到学龄后回泰在靖江生祠幼儿园上学。后双方因子女探望及抚养权事宜发生矛盾,李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潘某甲由其直接抚养,不要求潘某给付抚养费。
靖江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李某、潘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潘某甲由潘某直接抚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现李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婚生女的生活环境发生了变化、潘某不尽抚养义务等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存在,然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称要求变更抚养权理由如下:1、潘某存在严重的经济信用和人品问题,表现在拖欠过信用卡账单,被第一位前妻就子女抚养费问题起诉过等;2、潘某甲随潘某父母住在经营的小店兼棋牌室里,孩子年龄渐大不适合继续跟爷爷奶奶睡在一起,此外,潘某父亲骑摩托车送潘某甲上学过程中发生过多次大人跌伤、小孩脚卡到摩托车里的意外;3、潘某没有提供任何对孩子有利、关爱的证明,但李某却经常看望孩子,关心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此外,李某有更好的条件和能力;4、女孩子更适合跟妈妈在一起生活。
泰州中院二审认为:李某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必须举证证明本案具有法条中规定的情形。
李某与潘某协议离婚时其尚未年满2周岁,李某与潘某协议约定潘某甲由潘某抚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李某所持的潘某甲为女孩更适合跟母亲生活在一起的理由,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就已存在,且潘某与其第一位前妻之间有关子女抚养费的事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处分等事实,不属于离婚后新出现的情形,不能以此证明由潘某抚养潘某甲会对其成长不利。李某在二审中陈述在双方离婚前后各自父母的工作居住情况没有发生变化,这表明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李某对潘某甲爷爷奶奶的居住和工作情况有了解,其现在以潘某甲爷爷奶奶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不利于潘某甲成长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能成立。李某主张自己经常看望潘某甲,关心、照顾她,这是其在表达对潘某甲的母爱,并履行其对潘某甲的抚养义务,并不能以此来证明潘某未对潘某甲尽到抚养义务。
另外,潘某甲已在靖江上学,日常生活起居均由潘某及其父母照顾,固定的生活环境及稳定的生活习惯,对孩子的安全感的建立尤为重要,李某虽有能力抚养孩子,但其与潘某婚姻关系的变动已对孩子产生不良影响,生活环境的多次变化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孩子已习惯与潘某及潘某父母共同生活,为了避免潘某与李某之间的子女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李某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李某主张潘某甲的爷爷在送潘某甲上学过程中发生过让潘某甲的腿卡在摩托车里的事情,本院希望潘某及其家人在照顾潘某甲的过程中,能更加细致、体贴,同时,注意加强与子女的沟通交流,促其健康成长。
综上,泰州中院认为李某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不变更潘某甲的抚养关系,潘某甲仍由潘某抚养。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