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面对来自社会的种种**也越来越多,由于不良风气的影响,导致家庭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离婚、再婚、再离婚已成为稀松平常之事。由此,日趋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决定了亲属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然而,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处和公证人员只有理清这些复杂的亲属法律关系,才能为当事人出具一份合理合法的公证书。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类型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而他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由于父母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婚而形成的。有学者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而不是血亲关系。但现在学界普遍认为这种观点太过笼统,应该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仅是以生父母再婚的婚姻关系为中介而发生,确应属姻亲关系。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或者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后,该姻亲关系则转化为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形成扶养关系
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也未对继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又或者,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是并没有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也没有对其抚养教育,而是由其生父(母)抚养教育,此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具有扶养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仅因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这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名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彼此之间并不发生法定的权利义务。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
扶养是指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精神上的关心、经济上的供给和日常生活的照料和帮助。三种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构成扶养关系:1.继父母抚养教育了未成年继子女;2.成年继子女赡养扶助了继父母;3.继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继子女成年后又赡养扶助了继父母。只要存在上述三种情况中的一种,就应当认定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扶养关系成立。除了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这一法律事实之外,还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包括抚养、赡养)关系为要件,这种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为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转成收养关系
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不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对此,我国《收养法》第14条为之创造了条件:“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根据《收养法》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转成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同样为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他们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由《收养法》、《继承法》等规定,不属本文讨论范围。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
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是基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这一法律事实,彼此之间只是产生名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仅仅是一种直系姻亲关系。
依照我国的风俗习惯,姻亲关系因夫妻离婚而绝对终止。在夫妻一方死亡时,姻亲关系因生存配偶一方的再婚而终止。[vii]姻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具有血亲的权利义务,因此,彼此之间自然不发生相互继承的法律关系。
(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
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我国的立法使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发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的解释:“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法理上,所谓的“不能自然终止”的情形包括了继父母死亡,或者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因为继父母死亡,或者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而终止。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离婚而自然解除,只有在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年3月21日,有效),尽管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不能消失。依照各国通例,继承权取得的条件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血缘及婚姻法规定的抚养关系。从民法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来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在继父(母)与生(母)父婚姻关系解除后,仍应相互享有继承权。
三、结论
“法律不外乎人情”,这句法谚可以理解为:法律应当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和人类的感情思想,法律通常不会超越在人类社会的情感之外。换言之,法律富含人性。我国有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散见在《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法律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并无系统、明确的规定。因此,当公证实务需要处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公证员就要以有限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基础,结合法律的价值和伦理分析,得出符合事理、情理、法理的判断。